(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男,1956年4月9日生,汉族,退休公务员,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女,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系原告周某弟媳。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患有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被告张某某不愿意照顾原告,于1997年5月份趁着原告外出看病,被告把原告居住的劳教所80平方米楼房卖掉。后将卖楼款、结婚证等部分财产和有价证券全部卷走,���今已8年时间毫无音讯。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3、被告张某某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白城市洮北区某明办事处。4、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30日报案,称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左右在某明辖区走失。5、某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户籍登记在某明办事处,但独自一人在幸福街道暂住。6、某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口在某明街道八委八组,但此人不在辖区内居住。7、证人雷桂芳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雷桂芳系周某同学,因周某身体不好,证人雷桂芳经常前去看望。但从1997年左右再去原告家就见不到张某某身影。8、证人王玉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玉华系原告邻居,自1998年以后就不见被告在家居住。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举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周某身患疾病,2007年起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现杳无音信。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多年前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超过两年,对原告未尽照顾、扶养义务,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韩鸿雁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