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樊彩英诉李新党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彩英,李新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樊彩英,女,汉族。被告李新党,男,汉族。原告樊彩英与被告李新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甲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我于1996年12月13日生长子,取名李某;于2006年5月9日生次子,取名李某甲。因感情破裂,我于2013年初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次子,婚前婚后财产均放弃。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4)内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6年12月13日生长子,取名李某;于2006年5月9日生次子,取名李某甲。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婚生长子已成年,并外出务工,次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内乡县王店镇均张村沟南组建造砖混结构房屋6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之间确有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外出后,婚生次子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向被告支付子女当年度抚育费,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鉴于原告放弃分割财产,双方婚后所建6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新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彩英与被告李新党离婚;二、双方婚生次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新党抚养,原告樊彩英自2015年起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被告李新党抚育费,支付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抚育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6间房屋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