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闵红与郭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红,郭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闵红。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红诉被告郭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郭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红诉称,2015年1月23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郭安驾驶冀B×××××号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甄家庄立交桥桥上时与原告的司机张坤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本次事故郭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80718元、公估费14400元、拖车费324元、吊装费850元、痕检费600元,总计4968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安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管也不负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发生前通过调取视频监控,本案两辆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点徘徊很久,加上本案被告车辆以4万余元投保车损险50万元,而原告车辆车损公估了48万多,加上公估费、诉讼费正好50万,不排除是看在被告车辆有50万元三者险的基础上做的公估;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鉴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冀价认字(2013)2号文件)对保险事故车辆鉴定过程做出进一步要求,即现场勘验应要求委托方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不能到场的需记录原因,保险事故车辆勘验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本案公估时即没有通知过保险公司也没有通知保险人员到场,说明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便事故发生属于意外,根据现场照片痕迹,也不可能造成原告车辆48万多元的损失,原告是在拆解后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去拍拆解照片的,内部痕迹是否经过加工不得而知,现中院技术检验室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本案两个车辆进行碰撞力鉴定,通过该鉴定可以还原在当时条件下,可能造成原告车辆哪些零部件损坏,哪些零部件不可能损坏,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法院同意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车辆进行碰撞力鉴定;保险公司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该车辆损失予以鉴定,最终鉴定损失数额为172882元,与原告鉴定数额相距巨大,两个公估单位均为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价格相差30万余元的鉴定,更进一步说明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虚高,为查明案件事实希望法院允许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一个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在原告与保险公司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费应当其自行承担,根据物价规定,鉴定费上限为1万元,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却收取14400元的公估费用,更加说明该公估公司在鉴定中存在违法行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30分,郭安驾驶冀B×××××号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甄家庄立交桥(由北向站前路方向)长宁道站前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坤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冀B×××××号小轿车又与立交桥护坡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闵红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80718元、公估费14400元、拖车费324元、吊装费850元、痕检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96892元。另查明,原告闵红系冀B×××××号车辆车主,被告郭安系冀B×××××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安已为原告垫付拖车费324元、吊装费850元、痕检费600元,共计17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郭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689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红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489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闵红493118元,给付被告郭安1774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