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洪平与王红杰、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平,王红杰,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洪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杰,女,蒙古族,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总代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杰,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总代理。原告李洪平与被告王红杰、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无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人民陪审员牡其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平及其代理人郭树清,被告王红杰,被告爱无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平起诉称,王红杰系爱无极公司呼伦贝尔地区总代理即授权代理商。2013年12月24日李洪平与王红杰签订了一份“爱无极24小时无人售货店(橱窗型)”代理协议,约定授权李洪平在满洲里行使“爱无极”24小时无人售货店代理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共计三年。李洪平须签订协议之日向其一次性付清区域代理费2万元,设备押金2.6万元(包括爱无极橱窗纸币型专用设备1套、市场价值5000元的产品、监控设备一套)。协议签订后,李洪平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王红杰的指导下选址后于2014年1月8日开业,但仅经营4天李洪平便发现由于王红杰为李洪平所选店址温度过低,橱窗型纸币专用设备根本不能正常工作,设备的主板也发生多次损坏,经常出现多出商品、多找钱等错误,致使李洪平根本无法继续经营,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另外,王红杰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免费安装监控设备。2014年4月10日李洪平与爱无极公司协商签订了“退机协议”,双方解除了代理关系,爱无极公司返还原告李洪平交纳的设备款2.6万元及部分代理费4000元共计3万元,扣除开店时公司垫付的物流费用1000元,实际返还2.9万元整,分5次每次返还5800元并与每月30日返还,如出现不能按时返款情形,爱无极公司按照每月设备押金款2.6万元的1%对原告进行赔偿,除了2014年4月份按时返款5800元外,其余四期均出现预期返款的情况,逾期时间共计14天,应给付原告李洪平逾期违约金3640元。李洪平与爱无极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后找到王红杰要求其退还收取的代理费1.6万元,但遭到无理拒绝。原告认为与爱无极公司解除了代理关系,作为爱无极公司授权从事代理的王红杰应当返还其收取的代理费。综上,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代理费1.6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逾期返还款违约金3640元(26000元×1%×14天);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杰庭审答辩称,答辩人与李洪平说必须有网络情况下才能安装监控,安装费由答辩人出,网线费用和需要的耗材费用由李洪平承担,李洪平不想花网线费,所以没有安装远程监控。李洪平称因温度问题,机器无法使用,但是在海拉尔的机器也能正常运作,实际是李洪平自己不愿意做了,答辩人收的2万元加盟费,2.6万元机器押金,都是公司统一收取,签订合同甲方也是爱无极公司,答辩人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1.6万元是公司返给答辩人的地区加盟商服务费,无法给李洪平退回。退机协议是李洪平与爱无极公司已经签订了,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了,李洪平不能向答辩人要1.6万元。被告爱无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红杰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李洪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建立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代理期限、代理费、设备款、监控设备等等内容。经质证,王红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爱无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爱无极代理商授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事实。经质证,王红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爱无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据三份,拟证明王红杰于2013年12月25日收取李洪平交纳的设备押金款2.6万元,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爱无极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设备押金款2.6万元。经质证,王红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钱数是对的,爱无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四、退机协议一份,证明李洪平已与爱无极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了代理关系,爱无极公司全额返还了设备款2.6万元及部分代理费4000元,并承诺分5次每次5800元每月30号返还给原告,如不能按照协议返还按照协议的第五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质证,王红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合同关系没有了,设备款及部分代理费共计返还2.9万元,通过爱无极公司返还给李洪平的,是否还完王红杰不清楚,违约金是公司给的,是与爱无极公司签订的协议。爱无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爱无极公司已经退给原告李洪平设备款2.6万元,签订协议时有承诺,李洪平一直公司总经理打电话,公司考虑原告个人原因,退给了设备押金和代理费,李洪平也承诺退还给她钱就不会再要钱了,现在钱已经退完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满洲里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共计3页),拟证明爱无极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返款已违约14天的事实。经质证,王红杰认为还款是爱无极公司;爱无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按照日期来说是未按期还款,爱无极公司都是月末还款,有的月份有31号,有的月是30号,月末还款这两天都可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六、某物业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李洪平租赁某厅营业爱无极无人售货生意,因北门厅温度较低,开业经营仅4天在此期间机器未能正常,并于2014年1月15日停止运转。某物业收取了李洪平部分租金后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退还了大部分的租金。经质证,王红杰认为李洪平经营不止十天,2014年2月份李洪平说因为机器砸坏需要补货,证明不是因为温度低;爱无极公司对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李洪平与他人签订的,爱无极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李洪平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聊天记录照片4张,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橱窗型售货机的湖南某生产厂家确认该机器的适宜运行温度O度至零上40度,不能低于零度。经质证,原告王红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李洪平自己联系的,而且照片内容中记载着“只要不到零下40度就行”;爱无极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不知道是谁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八、录音资料两份,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录音,证实在经营期间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器出现故障,没有营业,王红杰给李洪平承诺机器在零下30、40度可以运营,王红杰也认可机器出现故障是因为温度过低。2014年1月29日的录音证实李洪平经营的爱无极产品的地址是经过王红杰指导,合同中约定王红杰有义务指导选址,也证实代理费是二被告共同收取的。王红杰说的机器应按照说明书运营,但是李洪平没有看见过说明书。经质证,王红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故意诱导。爱无极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王红杰与原告的录音,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录音资料两份,第一份是原告与王红杰的录音,证明原告代理经营二被告的品牌产品时,王红杰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对原告的选址进行指导,但事实上由于选址位置的温度过低导致二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作。第二份录音是原告与二被告提供设备的厂家工程师电话录音,证明该设备正常工作温度是0-60度,在0度以下不能保证正常工作。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每次给王红杰打电话都是录音,都是诱导。签订合同时王红杰有义务协助指导原告找位置,原告带去了好几个地方,只是协助原告选址,是否适合放机器,交房租都是原告自己选择的。第一份录音认可,与工程师聊天记录不认可。因王红杰认可第一份录音资料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份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红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与李洪平的往来邮件一份,证明李洪平运营一周之后进货的货单。经质证,李洪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货是进了但是机器故障没有运营。爱无极公司对该份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不是因为温度的原因退机的,王红杰在海拉尔的无人售货机是在仓库中,没有任何取暖设施。经质证,原告李洪平对该照片不认可,通过照片中牌匾标识可以得知,被告提交无人售货机品牌是满源红,与原告李洪平经营的品牌不相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爱无极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王红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协议”一份,证明王红杰与爱无极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代理协议,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按照协议收取代理费用。经质证,爱无极公司认可该证据;李洪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爱无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退机协议一份,证明爱无极公司已经把钱全额退给了原告李洪平,李洪平与爱无极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李洪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该协议中爱无极公司退还了部分代理费4000元,实质变更了原告与王红杰签订协议中不退还代理费的条款,爱无极公司预证实已无与原告有纠纷,但该份协议第八条证实原告与王红杰之间尚存在纠纷,王红杰作为爱无极公司的代理人所有的法律行为和后果均应由爱无极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与爱无极公司还是存在纠纷的,所以爱无极公司还是应该返还原告的代理费。被告王红杰认可该份证据,爱无极公司签订协议时机器押金给原告李洪平了,返还了4000元代理费,剩余的16000元是公司返给的服务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李洪平(乙方)与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总代理王红杰(甲方)签订定了“爱无极24小时无人售货机(橱窗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范围内)行使“爱无极”24小时无人售货机(橱窗型)代理权,该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有限期三年。协议还约定李洪平须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王红杰一次性付清区域代理人民币2万元,设备押金2.6万元,共计4.6万元。2013年12月25日,王红杰给李洪平出具了设备押金2.6万元,代理费2万元的两份收据,其代理费2万元由王红杰收取了1.6万元,爱无极公司收取了4000元。2014年1月6日爱无极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设备款2.6万元的收据一份,即设备款2.6万元的实际收款人为爱无极公司。王红杰给原告李洪平安装设备之后开始运营至2014年4月10日,运营期间因无人售货机(橱窗型)主板和卷币器等连续出现故障,王红杰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安装监控设备。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王红杰作为甲方,原告李洪平作为乙方,爱无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退机协议。该退机协议上有乙方李洪平的签字及丙方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甲方王红杰未签字,但王红杰庭审中认可该协议。该退机协议第一条约定“爱无极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分批返还李洪平的设备押金2.6万元和从王红杰处受到的部分代理费4000元,共计3万元整”;协议二条约定“爱无极公司因给李洪平提供开设爱无极店时所产生的物流费用共计1000元由李洪平承担,直接从设备押金款中扣除”。现爱无极24小时无人售货机(橱窗型)设备已经退还给了爱无极公司。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了“设备押金返还方式:爱无极公司分五次分批返还李洪平设备押金款到指定账户,共计人民币2.9万元,第一次返还乙方5800元,每月返还设备押金款日为每月30号,返还为止……。……爱无极公司如不能按此协议约定按时返还李洪平设备押金,爱无极公司需按照每天设备押金(2.6万元)的1%对乙方进行赔偿”。该协议签订之后爱无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军通过转账方式向协议所约定的指定账户分别在2014年5月31日转账5800元,2014年7月1日转账5800元,2014年7月31日转账5800元,2014年9月10日转账5800元,共计延迟13天。还查明,2013年11月6日,爱无极公司与王红杰签订了代理协议,2013年11月份爱无极公司颁发给王红杰“爱无极代理商授权证书”,授权王红杰为“爱无极无人售货店”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地区橱窗型总代理。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王红杰为市级代理商,次级代理商为县级代理商即本案李洪平。次级代理商代理费收费标准为2万元,次级代理费的80%属于王红杰利润所得,剩余20%次级代理费属爱无极公司所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返还代理费1.6万元;二、第二被告爱无极公司是否应应支付违约金3640元;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返还代理费1.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红杰作为爱无极公司呼伦贝尔地区的总代理商与原告李洪平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王红杰作为爱无极公司在呼伦贝尔地区的总代理在一定范围内有权代表爱无极公司与第三者进行签订合同及其处理交易有关的事务,其行为对爱无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红杰代表爱无极公司招揽客户、订单、签订合同、收受货款等并从中赚取佣金。王红杰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洪平收取了代理费2万元和设备款2.6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洪平与爱无极公司签订了退机协议,原告李洪平已将设备退还,爱无极公司也已接收,应认定为2014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因此,收取的代理费也应返还,故李洪平主张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1.6万元应由谁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爱无极公司共收取了2万元,其中4000元由爱无极公司留存,其余1.6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返给王红杰作为次级代理费。在退机协议时爱无极公司已将实际收取的部分代理费4000元退还,因此剩余1.6万元代理费应由实际收款人王红杰予以退还。结合本案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1.3万元为适宜。二、关于第二被告爱无极公司是否应应支付违约金364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平与第二被告爱无极公司签订了退机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设备押金返还方式为每月30日为返还设备押金款日,爱无极公司不能按此协议约定按时返还设备押金,每天需按照设备押金2.6万元的1%对李洪平进行赔偿。原告李洪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满洲里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可证实爱无极公司延迟返还设备款押金共计13天,应向李洪平支付违约金3380元(2.6万元×1%×13天),原告李洪平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平代理费1.3万元。二、被告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平违约金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李洪平负担82元,由被告王红杰负担160元,由被告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雪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人民陪审员 牡 其 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请款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