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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格勒玛与郝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格勒玛,郝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安格勒玛。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伟。原告安格勒玛诉被告郝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格勒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需偿还楼房的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67000元,原告从自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出现金67000元交给被告,当时未写借条。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91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5月份的借款67000元,被告称现金不足,故2014年8月30日打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上述共86100元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郝金伟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67000元整。”原告称:67000元是偿还楼房银行贷款,借款时并没有写欠条,被告承诺过几日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直到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67000元的欠条一张。又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9100元。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67000元,并于当天支付给被告。原告另通过该农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1日共支取8100元,支取后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凭条2张,一张是600元,一张是400元,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ATM机向被告持有的银行卡打入1000元,该1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67000元欠条,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取现67000元,可与欠条金额一一对应,故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又向其借款19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8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格勒玛欠款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已交纳),被告郝金伟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