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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万怀与XX、王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万怀,XX,王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白万怀,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XX,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王翠娥,女,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白万怀与被告XX、王翠娥、秦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万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翠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宇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万怀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秦宇龙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秦宇龙与被告王翠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在被告打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借款48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结息至2012年2月5日(期间涨为3.2分)。因原告与被告王翠娥系多年认识,一直未向被告追要全部欠款,被告王翠娥以及秦宇龙在2014年4月5日前共偿还借款本金51.4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时遭拒,二位担保人也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白万怀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王翠娥及秦宇龙担保的事实。被告XX辩称:本被告没拿原告钱,也不知道原告给本被告打的款还是给的现金。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翠娥辩称:借据上的字是本被告签的,案外人段宏宇经常和本被告要钱。因为本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字,就给段宏宇陆续还钱,2014年3月22日给段宏宇10000元,2014年3月8日给段宏宇4000元,2014年1月23日给段宏宇40000元,2013年11月14日给段宏宇20000元,2013年10月19日给段宏宇20000元,2013年9月6日给段宏宇20000元,2013年7月31日给段宏宇20000元,2013年7月4日给段宏宇20000元,2013年5月29日给段宏宇20000元,2013年4月28日给段宏宇20000元,2013年1月3日给段宏宇100000元,另外还给过一笔20000或40000元,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被告王翠娥向本院提供打款凭证8支,收据4支,证明本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给段宏宇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8日给段宏宇还款4000元,2014年1月23日给段宏宇还款40000元,2013年11月14日给段宏宇还款20000元,2013年10月19日给段宏宇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6日给段宏宇还款20000元,2013年7月31日给段宏宇还款20000元,2013年7月4日给段宏宇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29日给段宏宇还款20000元,2013年4月28日给段宏宇还款20000元,2013年1月3日给段宏宇还款100000元,另外还给过一笔20000或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XX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不是本被告打的忘记了,本被告不知道。被告王翠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翠娥表示借据上的字是本被告签的,至于原告给被告XX借款的金额,以及偿还本息情况,本被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王翠娥提供证据刚好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XX借款及王翠娥、秦宇龙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秦宇龙与被告王翠娥(被告XX的母亲)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和秦宇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后,二担保人以现金及转账方式通过段宏宇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还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3日还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还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7月4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9月6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19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4万元,于2014年3月8日还款4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还款1万元。之后二被告和秦宇龙再未还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XX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XX辩称其没有拿原告的钱。但根据被告王翠娥陈述及举证,能够印证借款、担保及还款的事实,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足以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其催告还款后的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其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秦宇龙与被告王翠娥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内,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二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连带共同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万怀借款本金4336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翠娥对借款本金433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翠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0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王翠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