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松诉被告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松,李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建松,男。被告:李忠平,男。原告李建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忠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李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年初通过表哥张忠华介绍与被告认识,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到2015年4月26日,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其他两位债权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欠原告的75万元借款以被告的住房来抵账,次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几天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61000元,其余借款拖延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表哥张忠华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分四次将50万元转入张忠华的银行账户,再由张忠华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5日原告将1.1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并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分多次将现金23.9万元通过张忠华的银行账号转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合计75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建松现金柒拾伍万元正(750000)今借人李忠平2015年4月27号”.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6.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房屋抵押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忠平欠原告李建松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松借款689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计币5345元,由被告李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