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现东、刘翠英与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现东,刘翠英,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肥行初字第46号原告:宋现东。原告:刘翠英。被告: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仪阳镇。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法定代表人:王序江,职务村主任。原告宋现东、刘翠英诉被告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现东、刘翠英,被告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负责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作出仪发(2001)1号文件,指令王晋村在可耕地上栽桃树,将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十四年之久。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4822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宋现东、刘翠英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第三人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第三人肥城市仪阳镇王晋村民委员会根据仪发(2001)1号文件对本村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包括原告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48220元。原告未提交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因(2015)肥行初字第36号以被告未参与调地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致其造成损失而提起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现东、刘翠英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伟审判员 吴 婧审判员 赵凡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