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二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5.0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记、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缴纳足额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明秀附: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