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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尹段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段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生活家园85号楼1单元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段泉,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神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彩云(被告尹段泉之妻),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省立医院东院护士,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尹段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士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物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伟,被告尹段泉的委托代理人于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自2003年开始至今为新生活家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81-4-502号业主。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一直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标准为每月1.2元/㎡,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以前交清本季度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小区业主提供良好的管理和服务,积极履行职责,但被告自2009年6月至今一直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为了督促被告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以期能够协商解决欠费事宜,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2015年6月已拖欠物业费8032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整个新生活家园小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了小区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032元(2009年6月-2015年6月);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虽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日加收0.3%计算,也即27137元【92.96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3月×(72+69+66+…3天)×30天×0.3%=27137元】,但其表示只主张3000元。被告尹段泉辩称,认可未交纳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8032元。不缴纳的原因是由于本案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未能配合处理。另外,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有瑕疵。故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物华物业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段泉系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小区81号楼4单元5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96平方米。2008年2月18日,原告物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尹段泉签订《新生活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物华物业公司为被告尹段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物华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收取,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同时还约定:逾期不交者,物业公司将依法催交,并按照应交费用每日加收0.3%的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物华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由于被告尹段泉未交纳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计7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032元。原告物华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物华物业公司提供的《新生活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济南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新生活家园小区连排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致委托方函》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生活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物华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尹段泉亦应依约向原告物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物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尹段泉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物华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当事人约定违约的民事责任形式,实为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物华物业公司仅要求被告尹段泉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尹段泉所抗辩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物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存有瑕疵等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031.7元(92.96平方米×1.2/月/平方米×72月=8031.7元)。二、被告尹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如果被告尹段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段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士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