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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佩芳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芳,姜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20号原告吴佩芳。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彬。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佩芳诉被告姜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佩芳的委托代理人储华仁、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佩芳诉称,2014年8月12日03时0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池月路西约200米处,被告姜彬驾驶皖K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8,7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3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6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24元、律师费4,000元。皖KXXX**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姜彬赔偿原告60%。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1组;3、户口簿、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4、返聘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工资减少证明各1份;5、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单据1组;6、律师费单据1份。审理中,原告将后续治疗费请求变更为8,000元,放弃停车费主张。被告姜彬未具答辩意见。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皖K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休息期认可13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无收入不清楚,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03时00分许,被告姜彬驾驶皖KXXX**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池月路西约200米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彬、吴佩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佩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多段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皖K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吴佩芳、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姜彬负60%的赔偿责任。皖KXXX**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承担60%。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姜彬赔偿原告60%。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8,719.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由相应医疗证明佐证,现原告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医情况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劳动并具有收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鉴于原告因手术治疗致误工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以2014年上海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为标准,结合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相关规定,以误工150天(前期误工费时间120天、后期误工费时间30天)计算,酌定误工费为9,1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需护理3.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5,250元。8、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75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2,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认定���况,酌定为3,000元。10、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第三方评估意见及修理单据,确定为465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2、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4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勘估表、评估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未对鉴定费、评估费作专门排除性约定,故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84,864.97元(不含律师费)。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65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665元]。超过部分64,199.97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0%,即38,519.98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姜彬赔偿原告。被告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佩芳120,665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佩芳38,519.98元;三、被告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佩芳4,000元;四、驳回原告吴佩芳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24.50元,由原告负担124.50元,被告姜彬负担1,700元。被告姜彬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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