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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赖强与联合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同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赖强,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赖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湘平、人民陪审员刘战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湘F9ZQ**)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2013年12月5日23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从碧潭桥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民建路太平洋服装超市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李小文,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8000元,原告按协议足额支付了赔偿金。原告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的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4、发票2份及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已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李小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文死亡,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小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7、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8、安葬协议9、死者妻女户籍资料10、收条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经向死者李小文家属赔偿418000元的事实。11-12、拖车施救、汽车维修发票两张、车损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为1980元的事实。13、伙食费发票及收据7张,证明死者李小文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支付伙食费1240元的事实。14、住宿服务结算表,证明死者李小文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支付住宿费500元的事实。15、死者工伤投保记录16、证明一份17、平黄发(2010)18号的通知18、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上证据证明:①死者李小文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在大南金矿工作,大南金矿的矿权人系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其收入来源于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的事实;②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地址位于城关镇西街385号的事实。19、平江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原告与李小文发生交通事故免于刑事责任的事实,死者家属应该获得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2、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3、原告诉求应提供充分证据支持。4、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有权依法审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5、本案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到刑事追诉,因此对本次损失中的精神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及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赔项,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内容存在异议,协议内容第一条,不具有合法性。安葬协议受害者家属没有到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中可看出李建新不是死者的家庭成员。对证据10收条第一张388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李建新与本案的受害家属没有关系。对证据11维修项目没有异议,施救费300元是否发生我方没有定损,不予认定。对1680元维修费没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三性均有异议,对发票提出异议,发票是2014年的票,事故发生在2013年,收据没有公章,又没有证明人,该笔费用是否受害者家属支付也不知道。对证据15-18,工伤登记时间至受害者出事的时间只有四个月,死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证据16-18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且大南金矿应提供营业执照。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是检察院对原告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与被告签的保险合同是否有这些条款存在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8、9、10是事故经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面,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费用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此调解过程被告没有参与,其赔偿的费用有待本院重新审查。原告的证据11,被告对其中的维修发票(1680元)没有异议,也与原告的证据12(被告定损1682元,被告无异议)基本相符,拖车费300元是正式发票,也在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1、12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3(伙食费发票及收据)虽然其中6张发票为2014年的发票,但死者亲属二、三十人从异地赶赴平江办理丧事,总共1240元的伙食费用合情合理,酌情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4系由平江县殡仪馆开具的住宿结算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5、16,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死者工伤保险仅有两个月,也不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期间内。公司以发放现金的方式补贴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死者收入状况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16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7、1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7、18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9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9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计算标准原告没有异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也无法证明签合同时被告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湘F9ZQ**)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零时至2014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5日23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从碧潭桥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民建路太平洋服装超市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李小文,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8000元,原告按协议足额支付了赔偿金。原告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外查明:涉案交通事故死者李小文系农村户口(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死者没有未成年子女,也无年迈需扶养的父母。本院认为:原告赖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且已赔偿给受害人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原告已自愿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费用中,被告有权依法依约重新核定。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付数额,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48800元(7440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致李小文死亡,对死者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014.2元(3335.7元×6个月);4、交通费,死者亲属二、三十人从常德赶赴平江县办理丧事,应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5、伙食费,确定死者亲属办理丧事的伙食费为1240元;6、住宿费,确定死者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为500元。7、原告的车辆损失1980元。上述费用合计224534.2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22554.2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14.2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1240元、住宿费500元)。属于车损险范围的损失为19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22554.2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被告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元。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部分为112554.2元。车辆损失1980元没有超过车损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强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强保险金人民币112554.2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强保险金人民币1980元;四、上述三项共计224534.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3370元,由被告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英雄审 判 员  吴湘平人民陪审员  刘战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