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强、许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王强,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李志强,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55********。委托代理人:黄文曲,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许君,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强、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许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强、许君(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被告约定二个月还清,有被告王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可证实。现此借据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可是被告王强、许君夫妻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被告王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王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枚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王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许君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许君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许君共同偿还原告李志强欠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强、许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