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江与邓超、孙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江,邓超,孙秀明,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蔡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超,居民。被告孙秀明,约50岁,居民。被告陶敏,约30岁,居民。原告蔡江与被告邓超、孙秀明、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江委托代理人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孙秀明、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江诉称,被告邓超和陶敏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邓超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邓超、孙秀明、陶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超和被告陶敏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邓超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江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备注担保人自愿诚担借款人的所有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邓超,担保人:孙秀明。还款日为2014年11.17日,2014.9.17。如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人自愿给出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一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邓超、孙秀明均未支付借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超向原告蔡江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陶敏与被告邓超为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超陶敏偿还借款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秀明为该借款签字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孙秀明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金2000元/天,该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超、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邓超、陶敏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秀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邓超、陶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