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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某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利捷”电动车从上高县野市乡往现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城友谊广场路段时,与手牵手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况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况某某、李某某受伤,事后况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利捷”电动车从上高县野市乡往现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城友谊广场路段时,与手牵手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况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况某某、李某某受伤,事后况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7日中午,吃完饭骑电动车从野市去上高县城买菜,走到友谊广场时,两个女老人家手牵手过马路,当时他没刹住车撞上去了,两个老人家都倒地了。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有老年痴呆),证实她的眼睛和脚都受了伤。3、证人况某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中午13点左右,听说89岁的母亲被车撞了,赶到友谊广场路段,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司机王某某扶着他母亲,另一个老太太坐在旁边,二老太太脸上都是血。母亲况某某到中医院住一天院后,又转到人民医院住了几天院,医生讲年龄大了,医不好,于是1月10日回家了,到2015年3月2日早上8时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5、上高县交警队的证明,证实王某某驾驶的“利捷”牌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6、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况某某因钝器(车祸碰撞)致颅脑损伤,身体骨折,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7、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利捷”电动车制动技术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8、上高县交警大队的查获说明,2015年1月7日13时31分许,民警赶到肇事现场,王某某在现场并接受讯问。9、上高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况某某、李某某无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尽最大努力赔偿二被害人亲属损失3.2万,得到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曹 轶人民陪审员  连利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