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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强与蒋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强,蒋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378号原告:施强。被告:蒋伟红。原告施强为与被告蒋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蒋伟红向原告施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施强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强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