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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7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公园7号门附近一草坪处,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于身边草坪上的iphone6plus64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218元。被告人詹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火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詹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