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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经营。2014年5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F×××××越野车,沿本市南湖区洪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右转进入友谊街时,与沿友谊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毫克/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取得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俞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潘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