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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兹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兹足,孙鸿月,厦门市鑫银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9246号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05115607-2。法定代表人高少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江纯静。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成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8573-4。法定代表人吴兹足。被告吴兹足,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孙鸿月,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鑫银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15533171-X。法定代表人周月娇。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兹足、孙鸿月、厦门市鑫银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协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兹足、孙鸿月、厦门市鑫银龙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