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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克家、龚美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景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陆克家,龚美琴,陆庆新,景鹏飞,陆春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177号。负责人张永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飞,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克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美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庆新。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鹏飞。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春娟。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克家、龚美琴、陆庆新(以下简称陆克家等人),被上诉人景鹏飞,以及原审被告陆春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克家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陆安昌之父,龚美琴系陆安昌之妻,陆庆新系陆安昌之子。2014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景鹏飞持准驾车型为B型,证号为NJ15000874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内载陆春娟等)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口时,与陆安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安昌死亡,车辆损坏。8月1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鹏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安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陆安昌即被送往海门市中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景鹏飞为其垫付殡葬费用15万元。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陆春娟,陆春娟与景鹏飞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即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8日16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16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该车经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商业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4年9月17日,陆克家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损失597876元由人保海门支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景鹏飞赔偿,陆春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海门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陆克家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人保海门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陆克家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条款中的“无证驾驶”,应当解释为驾驶人未经培训和有关部门考核发放了驾驶证的情况,而不应当解释为保险公司所说的民用车辆必须持有民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故人保海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海门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景鹏飞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景鹏飞无证驾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另,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工具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景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未经年检,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保险公司的资料档案显示,被保险人陆春娟已在投保单上签字,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向陆春娟就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不能无证驾驶和车辆需要年检均属于常识,不属于需要特别告知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景鹏飞、陆春娟认为,人保海门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陆春娟本人所签,且人保海门支公司未向陆春娟送达保险条款,人保海门支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释明义务,故该些条款对陆春娟不发生法律效力。景鹏飞驾驶的车辆在投保时已经过了年检期限,但人保海门支公司仍然承保,故人保海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人保海门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人保海门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保海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陆春娟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海门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的免责条款及免责条款中的无证驾驶包含了“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情形向陆春娟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于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景鹏飞驾驶的系小型客车,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照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已经包含了事故车辆,其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并不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其对小型客车具有驾驶资格,故人保海门支公司认为其不是合法驾驶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对人保海门支公司关于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陆春娟在投保时已经提供了驾驶证和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人保海门支公司作为专业承保机构,应当对车辆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进行检查,人保海门支公司既已承保事故车辆,应当视为认可事故车辆的状态,且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后,其行车制动和喇叭均系合格,故人保海门支公司认为车辆未经年检,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陆克家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陆克家等人主张的医疗费510元、丧葬费25639.5元、车损费1500元,对方没有异议,对其余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陆克家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638593元(含死亡赔偿金618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提供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拆迁证明、日新22组光华南侧分款说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明细表、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社区居委会与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拆迁证明、海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日新村的拆迁公告、陆安昌涉农补贴账户明细、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家庭人口证明、陆克家涉农补贴账户明细。景鹏飞、陆春娟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异议,对日新22组光华南侧分款说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明细表、海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日新村的拆迁公告没有异议,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完毕,对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拆迁证明、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社区居委会与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拆迁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陆克家等人应当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偿协议,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陆克家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受害人陆安昌已经超过60周岁,视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另被扶养人陆克家也有其他经济收入,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人保海门支公司认为,陆克家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受害人的土地被征用,但不能证明全部被征用,陆克家等人应该提供拆迁安置协议。陆克家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受害人已经超过60周岁,其本身也是被扶养的对象,其没有能力扶养他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陆克家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所有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对方认为受害人的土地未全部被征用并无证据提供,故对陆克家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受害人陆安昌,1953年10月2日生,于事故发生之日年满60周岁,现陆克家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19年,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并不意味着扶养义务的免除,故陆克家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虽然陆克家有土地征用补贴,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且政府给予老年人的社会保障相当有限,不应作为其稳定生活来源而予以扣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景鹏飞、陆春娟认为其有经济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方对陆克家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据此,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385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2、陆克家等人主张冰尸费1100元,提供海门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对方认为,陆克家等人主张的冰尸费属于丧葬费,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陆克家等人提供的票据,其主张的费用包括:冰尸费500元、代收殡仪灵车费300元、验尸场租费200元、劳务费100元,该些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3、陆克家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景鹏飞、陆春娟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人保海门支公司认为因景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原审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庭成员造成了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陆克家等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合法,予以支持。4、陆克家等人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3人5天,按100元/天计算。对方认可3人3天,70元/天计算630元。原审认为,陆克家等人按当地习俗,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时间按照3人5天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标准酌情认定100元/天,据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5、陆克家等人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方要求法院酌定。原审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审认定陆克家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元、死亡赔偿金6385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丧葬费25639.5元、冰尸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9142.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20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07132.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安昌因交通事故死亡,陆克家等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海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克家等人的损失。对陆克家等人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景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人保海门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陆克家等人赔偿该部分保险金。其余损失由陆克家等人自行承担。因陆克家等人的损失未超出人保海门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陆春娟、景鹏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景鹏飞垫付的钱款15万元,应当由陆克家等人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人保海门支公司在赔偿给陆克家等人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景鹏飞。对陆克家等人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克家等人损失1120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人保海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克家等人损失485706元。三、陆克家等人返还景鹏飞15万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人保海门支公司支付陆克家等人447716元,支付景鹏飞15万元。上述钱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陆克家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已减半收取),由人保海门支公司负担847元,由景鹏飞负担847元。宣判后,人保海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军队机动车驾驶证与机动车驾驶证是两种不同的证件,在申领、管理上均有区别,不可混同。另从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看出,对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景鹏飞在事故发生时仅持有军队驾驶证,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故无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资格。而保险车辆系民用车辆,景鹏飞驾驶保险车辆的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且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认定景鹏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原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规定,驾驶员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其公司提供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投保单作为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第二,景鹏飞事发后并未主动投案,而是指使他人违法冒名顶替,致使案件不能查清、排除其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事故、醉驾、毒驾或其他法定免责情形,其行为足以证明景鹏飞内心是知晓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后果的,法律不能保护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也不能为违法行为买单。事发时肇事车辆很长时间未年检,属不能上道路行驶的车辆,车方竟以投保时就未年检为由进行抗辩,连车辆必须先投保后年检的常识都不承认,一审法院竟然支持不当。2.陆克家等人在一审时仅提供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日新社区居委会简单证明,而无相关拆迁等材料即以此认定城镇标准,明显存在瑕疵。3.陆克家等人一审主张的冰尸费、代收殡仪灵车费、验尸场租费、劳务费系受害人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均属于丧葬费,不该重复赔偿该笔费用。4.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一审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陆克家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海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陆春娟、景鹏飞共同答辩称同陆克家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人保海门支公司提供的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目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事故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容为:投保人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第三者车上人员附加险)条款……。陆春娟在该栏内签名。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陆春娟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陆克家等人自愿放弃冰尸费500元、代收殡仪灵车费300元、验尸场租费200元、劳务费100元,合计1100元的请求。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景鹏飞持有准驾车型为B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地方民用机动车,一审判决人保海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否正确?3.冰尸费等是否属于丧葬费范围?4.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景鹏飞持有准驾车型为B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地方民用机动车,人保海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驾驶人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格式条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1996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28号)已被《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1号)废止,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已被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4]71号)废止,人保海门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本案为无证驾驶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中“无驾驶证”的定义,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情况下军队驾驶证和地方驾驶证均属于有权机关颁发给驾驶人的驾驶证。人保海门支公司与陆春娟并没有约定保险条款中的驾驶证仅指地方驾驶证,不包括军队驾驶证。其次,免责条款虽通过黑色字体进行了标识,人保海门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无驾驶证”包含了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的情况,向投保人陆春娟履行了说明义务,不能推定投保人陆春娟已经当然知悉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机动车即属于该免责条款范畴,不能认定人保海门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海门支公司以景鹏飞持有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民用车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对事故后案涉事故车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对于人保海门支公司关于未经按规定年检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判令人保海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即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陆克家等人提供了海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日新村22组等土地公告,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日新新村22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证明、日新22组光华南侧分款说明、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明细表,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社区居委会与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土地征收安置证明,陆安昌涉农补贴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陆安昌生前所有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根据陆安昌土地被征收等情况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即冰尸费等1100元是否属于丧葬费范围。丧葬费为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和亲属告别遗体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灵车费、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安排为死者送葬的亲朋好友宴席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丧葬费的标准,故不应在该丧葬费之外计算上述冰尸费等丧葬费1100元。陆克家等人二审中也表示放弃该请求。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关于争议焦点4,即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陆安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应考虑的因素综合考虑,原审因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基本合理。综上,陆克家等人二审中自愿放弃该冰尸费等丧葬费1100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人保海门支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其他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克家、龚美琴、陆庆新损失1120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陆克家、龚美琴、陆庆新返还景鹏飞15万元;驳回陆克家、龚美琴、陆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克家等人损失485706元,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陆克家等人损失484826元;以上各项相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陆克家、龚美琴、陆庆新4468**元,支付景鹏飞1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847元,由景鹏飞负担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陆克家、龚美琴、陆庆新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33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