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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致勇与曹亚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致勇,曹亚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曹致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亚中,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福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致勇诉被告曹亚中、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致勇的委托代理人成高锋,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帆的委托代理人沈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致勇诉称,2014年8月2日10时50分左右,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墩镇跃进村五组南北走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阳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阜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曹亚中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与被告曹亚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亚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曹亚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医疗费379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15)天×20元/天=2100元、护理费(23×2+67+15)天×60元/天=7680元、误工费(180+45)天×110元/天=2475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70.2元,合计235325.07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由被告曹亚中按责在交强险外赔偿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亚中未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提出如下意见: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不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4958元予以赔偿;护理费按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05天,标准每天50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225天,标准每天69元;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无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按我公司定损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鉴��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安广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根据相关规定务工证明上必须有公司法人的签字且本人须到庭作证,否则视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曹致勇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沟墩镇跃进村五组南北走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阳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阜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曹亚中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曹致勇与被告曹亚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曹致勇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致勇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7926.87元,其中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为原告支付。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致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亚中负次要���任。应原告曹致勇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曹致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外1/3处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但鉴于骨折内固定材料在位,暂不宜做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5日。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医疗费379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4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15)天×20元/天=2100元、护理费(23×2+67+15)天×60元/天=7680元、误工费(180+45)天×110元/天=2475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70.2元,合计235325.07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由被告曹亚中按责在交强险外赔偿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曹亚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安广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务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致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致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亚中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曹亚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应原告曹致勇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曹致勇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工资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权利,但二次手术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鉴定意见书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曹致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致勇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7926.87元(已扣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天,每天18元,计414元;营养费按(90天+15天)=105天,每天9元,计945元;误工费按(180天+45天)=225天,每天91元,计20475元;护理费按(90天+15天)=105天,每天60元,计63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计137384元;车辆损失费按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交通费500元,计19444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致勇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赔偿110500元。二、原告曹致勇其余损失83944.87元,由被告曹亚中赔偿30%计25183.46元,其余58761.4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三、根据本判决书上列第一、二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原告曹致勇支付人民币11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10500元汇入原告曹致勇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曹致勇,卡号6228481989696881070。被告曹亚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曹致勇支付���民币25183.46元,以及被告曹亚中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947元,实际支付原告曹致勇26130.46元。支付方式:被告曹亚中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6130.46元汇入原告曹致勇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曹致勇,卡号62284819896968810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058元,合计3158元,由原告曹致勇负担2211元,被告曹亚中负担947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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