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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义诉被上诉人杨传武、张冠英、方增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义,杨传武,张冠英,方增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义,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武,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英,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增信,男,1955年7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张志义诉被上诉人杨传武、张冠英、方增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传武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归还被上诉人杨传武本金2万元整及利息5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志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义,被上诉人杨传武、方增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于2013年3月14日,向杨传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传武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期八个月,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义,被告张冠英、方增信未向杨传武还款,于2013年3月14日向杨传武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借杨传武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在正常出货中,从2013年5月29日之前还款3万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6月至7月29日前还清。原欠条超期部分利息在工程结束双方协商付清。(如再违约,原欠条超期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偿还)”。后杨传武到被告张冠英、方增信,被告张志义处收购废铁,用废铁价款冲抵借款的方式,被告张志义,被告张冠英、方增信,向杨传武偿还借款58万元,其余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杨传武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传武要求被告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偿还借款2万元,有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为据,视为杨传武自认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已偿还58万元,故杨传武诉请被告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偿还其款2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杨传武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志义,被告张冠英、方增信以废铁价款冲抵58万元借款的具体时间,该院认为,对剩余借款2万元的利息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和保全费520元共计2135元,由原告杨传武负担935元,由被告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负担1200元。(原告杨传武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履行本案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上诉人张志义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1.张志义与被上诉人杨传武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并没有算清,张志义并不欠杨传武任何款项。二人之间的债务债权已经全部结清。2.张志义因堵车晚到法院几分钟,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不对。3.一审法院故意让张志义缺席判决,在一审诉讼中偏向于一审原告,张志义不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志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传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未按诉请利息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志义、张冠英、方增信向杨传武借款60万元整,约定利息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到期未还。法院应当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但其未判是错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7条、208条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债务应当清偿,应当支付利息,前期利息不支付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撤回一审判决,支持杨传武应得的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志义上诉称其并不欠杨传武任何款项,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张志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志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张志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