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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茂芬与王洪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茂芬,王洪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重初字第11号原告高茂芬。委托代理人王小梅。被告王洪之。原告高茂芬与被告王洪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王洪之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山后王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并非被告所有,现也并非由被告占用,而为案外人韩芳占用;本院对案外人韩芳进行了询问,韩芳明确表示自2014年2月起该房屋就由其占用。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茂芬撤回对被告王洪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高茂芬负担。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