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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海峰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09号罪犯王海峰,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王海峰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王海峰驾驶半挂车在丹阳市界牌镇附近未注意观察,违反操作规范,致二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分别赔偿两受害人家属二万元。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以来,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王海峰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峰虽然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违反操作规范,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二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王海峰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