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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正勇、杨立新与福建中江泰贸易有限公司、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勇,杨立新,福建中江泰贸易有限公司,陈世杰,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张正勇,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立新,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志辉。被告福建中江泰贸易有限公司(原福建雅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小陶镇解放南路0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9824-9。法定代表人张燕明,总经理。被告陈世杰,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建设镇综合市场一号店,组织机构代码:55509833-9。法定代表人陈良金,董事长。原告张正勇、杨立新与被告福建中江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泰公司,另:原福建雅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府投资公司)、陈世杰、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勇、杨立新委托代理人刘朝兴、被告中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杰、雅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雅府投资公司因投资被告雅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大田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被告陈某出面于2012年7月6日向两原告借款1400000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仅约定月利息42000元。雅府投资公司借款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某、雅府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作担保。后原告杨立新将借款800000元、原告张正勇将借款600000元分别汇入雅府投资公司账户。雅府投资公司借款后,未向原告偿付过分文本息。被告陈某、雅府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偿付过分文本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雅府投资公司更名为中江泰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江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52000元,合计2352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以本金14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某、雅府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中江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江泰公司辩称,借款时的公司是雅府投资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后变更为魏辅将。公司变更为福建中江泰贸易有限公司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燕明,公司账户上没有任何款项,中江泰公司没有用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转入雅府投资公司后,又转入陈某私人账户,与中江泰公司无关。被告陈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其担任雅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个人投资需要,向张正勇及杨立新借款,是个人借款,与雅府投资公司及中江泰公司无关,款项是由其指定张正勇转入雅府投资公司账户,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雅府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雅府投资公司向原告张正勇、杨立新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张正勇,身份证号××、杨立新,身份证号××,借到1400000元,月利息42000元。借款单位为雅府投资公司,保证人为陈某、雅府房地产公司。”雅府投资公司借款后,未偿付过分文款项,保证人陈某、雅府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雅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魏辅将。2013年12月24日,雅府投资公司更名为中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辅将变更为张燕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雅府投资公司向原告张正勇、杨立新借款14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雅府投资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中江泰公司后,其与二原告的借贷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中江泰公司继受,被告中江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江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中江泰公司还应向原告张正勇、杨立新支付借款存续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中江泰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952000元(1400000元×月利率2%×34个月)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陈某、雅府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对被告中江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雅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江泰公司追偿。被告中江泰公司提出的该笔借款是雅府投资公司所借,后转入陈某私人账户中,中江泰公司没有用过该笔借款,与中江泰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不能否定其是借款人的事实,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关于该笔借款是其担任雅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个人借款,与中江泰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与借条所载内容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雅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江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勇、杨立新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952000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陈世杰、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中江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6元,减半收取12808元,由被告福建中江泰贸易有限公司、陈世杰、福建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政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