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力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力群,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力群,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孙高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艳,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刘力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现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741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70元/月X23个月=621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150元/月X8个月=1200元,共计7410元),请求将车辆移除,并依法解除与被告挂靠协议,终止合同以后该车辆出现任何事情与本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刘力群在原审法院辩称,签订合同时候原告答应我马上过户,之后过户不了,收我管理费每月270元,签订合同时候我就在最后一页签字,每月270元我没有看见,我为了赶紧过户,风险抵押金3000元是前车主押在原告处,应该���到我这,每月270元管理费我没有看不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有车牌号为辽ACT3**的轻型厢式货车以原告名称登记落户,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每月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代收代缴车辆定额税每月120元,管理费每月150元,共计每月270元。2014年6月1日之后国家取消了每月120元的定额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未缴纳上述费用621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未交纳费用1200元,共计7410元(270元/月X23个月+150元/月X8个月=7410元),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挂靠协议、收款收据、行驶证、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内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车辆提供管理并代缴税、费的义务,而被告在履行了交纳一段时间管理费用后,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未交纳上述费用共计741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车辆挂靠费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抗辩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时未注意管理费的数额,及原告未按照口头约定为该车辆办理过户,因此未缴纳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构成未缴纳管理费的合法理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各项费用7410元(270元/月X23个月+150元/月X8个月=74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被告已不履行,致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力群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二、被告刘力群给付原告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管理费74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力群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力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管理费的时间不准确,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没有上诉人签字的缴费三联据认定上诉人欠管理费的时间和金额,是严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被上诉人盖章的缴费三联据,上面所显示的其管理费缴至2012年9月,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2年7月。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进行车辆过户,违背了其与上诉人在进行二手车辆买卖时所承诺的可以随时过户的口头约定,且被上诉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上诉人代收、代缴的税款120元,剩余的150元才是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管理费,但是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替上诉人缴纳120元的税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代缴税款,因此上诉人认为此税款不应缴纳。同时被上诉人在这三年中并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的服务,导致上诉人的车辆三年不能年检,已经报废,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这期间的管理费用。原审法院仅依协议判上诉人缴纳管理费明显显示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挂靠协议是上诉人挂靠车辆营运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对其提供服务后收取的费用,在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三年没有年检,没有营运已经报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很明显违背合同公平性,双向性的原则。三、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车辆押金200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税款问题,是按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和吨位统一缴纳的税费。关于管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用电话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办理年检和保险,上诉人称车卖了,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如果车卖了需要过来办理过户,如果车辆出现问题上诉人不负责。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开具过抵押金票据,如果有票据,在车辆转出或报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给正常办理退款,但是需要上诉人提供手续。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上诉人刘力群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货运挂靠协议》,协议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CT3**轻型厢式货车落户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上诉人车辆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检年审、车辆过户、驾驶员转籍、营业运输手续变更等事宜。被上诉人受委托可代有关部门向上诉人代收代缴运输车辆的各种规费。被上诉人代收代缴车辆定额税每月120元,收取车辆管理费每月150元。”沈阳市交通局皇姑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辽ACT3**于2005年11月30日至今是注册在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额税每吨60元,由沈阳市交通���皇姑分局代收。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止,不欠车辆定额税。”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辽ACT3**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缴纳费用共计2,970元,自2012年10月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纳《货运挂靠协议》约定的款项。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6月1日以后国家取消了每月120元的车辆定额税,上诉人对此陈述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查询卡显示,辽ACT3**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有效期止为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陈述其到车辆管理所查询,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11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辽ACT3**车辆货物营运证每年需要进行检验,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辽ACT3**车辆货物营运证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下次检测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30日以��该车未进行货物营运证年检。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辽ACT3**车辆2009年7月28日收取押金2000元。《货运挂靠协议》约定,车辆不欠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如需更名、转让、报废,需提供正规合法的手续后押金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货运挂靠协议》、《证明》、《专用收款收据》、《机动车查询卡》、《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力群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货运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CT3**轻型厢式货车落户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上诉人车辆办理车辆安全、技���检测和年检年审、车辆过户、驾驶员转籍、营业运输手续变更等事宜。被上诉人受委托可代有关部门向上诉人代收代缴运输车辆的各种规费。被上诉人代收代缴车辆定额税每月120元,收取车辆管理费每月150元。”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每年除对车辆进行年检外,还应对车辆货物营运证进行年检。未对车辆货物营运证进行年检则不能合法从事营运业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辽ACT3**车辆货物营运证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次年检测时间应为2013年3月30日,且并未进行次年检测,据此认定辽ACT3**车辆的合法营运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止。根据沈阳市交通局皇姑分局出具的证明“辽ACT3**车辆是注册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车辆,被上诉人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止不欠车辆定额税”,认定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辽ACT3**车辆代缴了车辆定额税。因此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在车辆合法营运期间为上诉人车辆提供管理并代缴税费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照《货运挂靠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合法营运期间的每月120元定额税及每月150元管理费。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上诉人交付了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定额税及管理费,认定从2012年10月至车辆合法运营期间的定额税及管理费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定额税已交付至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应向其交付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定额税及管理费问题。辽ACT3**车辆货物营运证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下次检测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且并未进行下次检测,被上诉人做为负有办理货物营运证年检义务的一方,应明知辽ACT3**车辆合法营运期至2013年3月30日止。车辆定额税是针对营运车辆收取的相关税费,在车辆不能营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管理者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办理ACT367车辆的定额税报停手续,不再为该车辆缴纳定额税,超出合法营运期及办理相关报停手续合理期限后缴纳的定额税属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额外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上诉人的原因未办理年检,故办理相关报停手续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一个月。车辆无法运营后也未再发生车辆年检年审,营业运输手续等管理事宜,因此上诉人不应交付相应的管理费。故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每月120元定额税及每月150元管理费,共计189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11月30日车辆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状态,自2012年11月30日起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交付《货运挂靠协议》约定款项的主张。双方均陈述辽ACT3**车辆状态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11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11��30日。在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截止前上诉人均可通过处理违法事项后将车辆状态恢复至正常营运状态,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押金2000元应在本案判决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就返还押金提起反诉,故押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力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额税及管理费1890元;刘力群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刘力群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沈阳市安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力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力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