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陶德才与王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才,王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陶德才。��托代理人赵维(系陶德才外孙)。被告王进荣。原告陶德才诉被告王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才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赵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才诉称:王进荣于2012年11月28日向他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到2013年11月30日归还。此款虽经他多次催要,但王进荣至今分文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进荣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9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进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王进荣向陶德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德才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特立此据,到2013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王进荣,2012年11月28号。借款后,王进荣未能按期归还,陶德才于2015年1月5日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在本案审理期间,陶德才将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进荣向陶德才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陶德才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约定,王进荣应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王进荣至今未予归还借款而引起诉讼,王进荣应负偿还之责,本院对陶德才要求王进荣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王进荣逾期未归还借款,陶德才主张王进荣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陶德才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进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陶德才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0元(陶德才已预交),由王进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陶德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