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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乙、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王世其,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乙等业主为表达对所住的宝山区沙浦路128弄小区物业及业委会相关问题的诉求,携带喷漆罐在该小区的地面上喷涂文字。当日未当班的小区保安张甲路过该处,见状上前斥责,与当时在场的另一业主朱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拉扯。被告人陶某某见妻子朱某某被推拉,遂上前阻止,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与张甲互殴。当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张甲摔倒在地时,被告人张乙趁被告人陶某某将张甲压在地下时,即采用喷漆罐敲被害人张甲后颈及脚踢被害人张甲上身的方式参与殴打,最终造成被害人张甲右侧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乙于2015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乙、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乙、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刘甲、刘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小区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乙、陶某某均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陶某某均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