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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孙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付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某甲,无业。原告孙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易某甲是初中同学,1994年12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易某乙。我们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才发现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小事争吵,导致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下半年我们就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易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用500元。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易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并于1994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易某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务小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5年6月2日,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四年多时间,婚前彼此了解较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易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爱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