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人民银行附近行驶至黄河路前进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人民银行附近行驶至黄河路前进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查获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进人民陪审员 庄军人民陪审员 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