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芬与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芬,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吴芬。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430栋七层811室,组织机构代码78139379-0。法定代表人李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仪骏、刘扬举,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芬诉被告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国通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仪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芬诉称,原告是ZL201230215165.2号专利的权利人,于2012年10月24日获得国家外观专利证书,现该专利尚在权利保护期限内。2013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作为深圳大型手机销售商,销售手机时,搭售其制造的,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和许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未果,原告遂进行了公证取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取证等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2、被告停止侵权,销毁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取证等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2、被告停止销售侵权,销毁销售的侵权产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国通讯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为,一、答辩人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供应商,本案应追加侵权商品的供应商为被告,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损失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而且明显偏高,不应支持。三、答辩人所赠送的涉嫌侵权的“盆栽洗漱套装”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吴芬于2012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洗漱套装(盆栽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24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15165.2,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原告吴芬提交了一份《专利许可合同》,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将涉案专利非独占许可给江西艾可思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两年,被许可方应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该外观设计专利共包含五个组件,31张视图。组件一:从主视图看,在类似灯罩状的柱体外圈上有均匀分布的竖条状突起;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从俯视图看,顶部是一圆形,圆形外侧是向下延伸的多个均匀分布的凸出弧形;从仰视图看,底部是一圆形,圆形上有一向上延伸的近似圆筒,多个均匀分布的凸出弧形于圆筒外。组件二:从主视图看,上方是一个圆形平面,平面上方可见三个小突起,平面下方是一个细长的柱体;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似;从俯视图看,主体是一个圆盘状,圆内有五个小圆孔,分部在中间和上、下、左、右四个方向,上、下、左、右四个小圆孔外侧有四个小突起;从仰视图看,圆盘内有五个小圆孔,分部在中间和上、下、左、右四个方向,在中间小圆孔和上侧小圆圈之间有一环形。组件三:从主视图看,是一个细长型柱体;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俯视图和仰视图相同,是一个小圆。组件四:从主视图看,上部是一平面,下部有三个大小一致的柱体;从后视图看,上部是一个平面,下部三个柱体中,中间一个柱体明显大于另外两个柱体;从右视图看,上部一个平面,下部三个柱体中,右侧柱体明显大于另外两个柱体;从左视图看,上部有一个平面,下部三个柱体中,左侧柱体明显大于另外两个柱体;从俯视图看,主体是一个圆盘,圆盘内有三个大小一致的空心圆,和一个较大的空心椭圆,大圆位于上方,小圆均匀分布在大圆的下部,在大圆的正下方和中间小圆之间有一个较小的环形;从仰视图看,主体是一个圆盘,圆盘内有三个大小一致的空心圆,和一个较大的空心椭圆,大圆位于下方,小圆均匀分布在大圆的上部,在大圆的正上方和中间小圆之间有一个较小的环形。组件五:从主视图看,是一个倒置的灯罩型柱体;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从仰视图看,顶部是一圆形,圆形外侧是向下延伸的弧面,圆形中上部上有一个小孔;从俯视图看,是一个圆形,圆形外侧是向上延伸的弧面,圆形的中下部有一个小孔。组合状态图:组件一位于上方,组件二镶嵌在组件一内,组件三连接着组件二和组件四,组件四镶嵌在组件五内,组件五位于下部。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647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1月18日,公证员雷某和该处工作人员秦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中域电讯深圳华强北曼哈商业广场店,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手机,并从该处取得赠品一个、发票联一张、质量保证单一张、POS签购单存根一张、名片一张。上述发票联载有酷派8085手机一台,单价999元,并盖有“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箱,内有酷派手机一个,手机包装盒上载有“制造商: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同时载有“TD-SCDMA/GSM双模数字移动电话机”字样,还有洗漱套装一个、收纳盒一个、中域电讯购物袋一个。原告当庭指控封存箱内的洗漱套装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洗漱套装的外包装上标有“Coolpad”,同时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合状态图和使用说明图;打开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在产品表面标有“Coolpad”。被告主张该产品是其接受酷派公司的委托代其赠送给顾客的,并不是其销售。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设计是洗漱套装,被控侵权产品亦是洗漱套装。本院经比对,除了涉案专利的组件2主体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组件2的主体为椭圆形,其他组件部分相同,综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近似。四、原告其他主张。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费999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费支出发票。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五、被告的抗辩。《酷派TD系列手机经销框架协议》,该协议签订双方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与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被告主张其是中域公司的子公司,中域公司与宇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限内由宇龙公司向其提供酷派TD系列手机,合作日期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酷派手机礼品签收单》,该签收单显示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分两次签收了“洗漱套装”80个、110个,该签收单上盖有“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主张洗漱套装是宇龙公司无偿提供给被告并委托被告作为销售手机的赠品送给客户。“Coolpad”商标注册信息,显示注册人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Coolpad”商标,该商品是由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工商局的信息打印单显示被告是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购销;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自由房屋租赁;贸易及经济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咨询及其他信息咨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案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该案专利与本案相同,侵权产品为同款。原告是吴芬,被告是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原告吴芬在该案对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撤诉,当庭撤回(2013)深证字第164773号公证书。该案判决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停止侵权,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吴芬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酷派TD系列手机经销框架协议》、《酷派手机礼品签收单》、发票工商局的信息打印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230215165.2号专利“洗漱套装(盆栽型)”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告专利设计为“洗漱套装(盆栽型)”,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洗漱套装,故二者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经公证取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购买手机时附随的赠品,从表面上看该赠品是专卖店对消费者的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专卖店的赠与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附条件的行为,消费者只有购买了酷派手机才能取得赠品,其实质仍是一种商品买卖行为,因此,该销售手机行为与获得赠品的行为是一体的,故被告附随赠品是特殊的销售行为。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外表上均印有“Coolpad”。同时,根据“Coolpad”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其母公司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酷派TD系列手机经销框架协议》,以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盖章的签收单位为被告的《酷派手机礼品签收单》。综上,可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给本案被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销毁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维权费用,被告仍需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999元。对于公证费、购买费原告提交了发票。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考虑本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合计为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吴芬外观设计专利“洗漱套装(盆栽型)”(ZL201230215165.2)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芬支付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深圳市鼎国通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吴芬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