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方杰与刘跃、巩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方杰,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刘跃,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巩向芬,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巴悦良,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张方杰诉被告刘跃、被告巩向芬、被告巴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巩向芬、巴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杰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跃未提出答辩。被告巩向芬未提出答辩。被告巴悦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方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夫妻双方同意刘跃巩向芬电话:182XXXXX****012年4月15日期限叁个月到7月15日担保人巴悦良”。庭审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1角,扣除3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刘跃、巩向芬现金27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刘跃、巩向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巴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期限届满2012年7月15日起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巴悦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跃与被告巩向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方杰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跃、巩向芬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载明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交付借款时预扣了3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27000元计算。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刘跃、巩向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原告所诉借款30000元中27000元予以支持,其余3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六个月内,原告无证据证明要求保证人巴悦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巴悦良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被告巩向芬偿还原告张方杰借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方杰对被告巴悦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方杰承担55元,被告刘跃、巩向芬承担495元;诉讼保全费340元,由被告刘跃、巩向芬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