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延庆与魏菊霞、魏守斌、曹永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tf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曹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魏某甲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了解不够,同居期间无法沟通,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魏某甲就一走了之。同居前,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等合计91100元,请求被告魏某甲及其父母魏某乙、曹某某予以返还。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曹某某辩称: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72000元后与原告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嫌弃被告魏某甲的消费不符合其家庭理念,且限制被告的生活起居,被告魏某甲被原告送回娘家。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其他19100元。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50%,但应扣除被告陪嫁现金16000元及其他财产折价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甲是被告魏某乙、曹某某之女。原告与被告魏某甲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因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魏某甲送回娘家。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申某某给被告送彩礼款72800元、宴席钱2000元,原告给被告魏某甲购买了衣服及金戒指、金项链。举办婚礼时,被告魏某甲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现金16000元、被子2床、毛毯2条、床单2条、被套2条、枕头枕巾各1对、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偿还房贷2500元,双方购买沙发1套、茶几1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证人申某某关于彩礼、宴席钱的证言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魏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借婚姻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予合理支持。关于本案彩礼款数额,根据当地习俗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应确定为74800元。对于原告给被告魏某甲购买的衣物及金项链、金戒指,具有赠与性质,虽然同居后双方婚姻未能成就,但原告首先起诉并请求返还彩礼,应视为对双方婚约关系的解除,故该财产归被告魏某甲所有。对于原告主张婚约中其他花费属于彩礼范围,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时习俗,不予支持。举办婚礼时,被告魏某甲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现金16000元及其他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魏某甲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魏某甲对同居后添置的沙发、茶几协商折价25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魏某甲主张同居后原告偿还房贷500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陈述,应认定为2500元。以上财产合计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原告与被告魏某甲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魏某甲其他个人财产,依法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曹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44800元;二、共同财产沙发1套、茶几1个及偿还房贷资金25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魏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元;三、被告魏某甲个人财产被子2床、毛毯2条、床单2条、被套2条、枕头枕巾各1对、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金项链、金戒指及现金16000元归被告魏某甲所有。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6300元。案件受理费2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3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79元,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曹某某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师燕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