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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淄博紫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淄博紫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北首。负责人:李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紫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大都会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君,总经理。被告: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一诺大厦。法定代表人:武法永,总经理。被告:张永君,淄博紫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石晓梅,系被告张永君之妻。被告:李跟亮。被告:王琳琳,系被告李跟亮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诉被告淄博紫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蔚公司”)、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蔚公司、绿辰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与被告紫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紫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同日,被告绿辰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紫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紫蔚公司偿还借款9799369.81元及利息278196.29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0077566.10元;2、被告紫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3、被告紫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3113.00元;4、被告绿辰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紫蔚公司、绿辰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紫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成长流-14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紫蔚公司向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如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绿辰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成长流(保证)-141、2013-成长流(自然人保证张永君)-141、2013-成长流(自然人保证石晓梅)-141、2013-成长流(自然人保证李跟亮)-141、2013-成长流(自然人保证)141,均约定为前述合同编号为2013-成长流-14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紫蔚公司在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为58×××37的账户发放贷款980万元。借款到期后,紫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对紫蔚公司账户中款项足额扣收相应月份利息后,对账户中剩余款项抵作贷款本金进行了扣收,分别扣收本金580.83元、18.13元、31.23元,扣收本金共计630.19元,贷款本金余额为9799369.81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欠息累计278196.29元。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加盖有“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对公业务部”印鉴的电汇凭证一份、加盖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印鉴的出具给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对公帐户资料查询、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电汇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紫蔚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要求被告紫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辰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紫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要求被告绿辰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紫蔚公司追偿。关于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虽然提交的了电汇凭证,但未能进一步提交银行进账单或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能够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并且仅提交了收据,未能提交律师费用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因本案实际支出了该部分律师费用,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蔚公司、绿辰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紫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9799369.81元及利息278196.29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编号为2013-成长流-14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紫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89144.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负担2535.60元,由被告淄博紫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永君、石晓梅、李跟亮、王琳琳共同负担8660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人民陪审员  姜晋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