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6********,汉族,职高文化,个体户,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西二区**幢***室。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5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在其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西二区10幢303室的家中,容留曾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在其恒利小区西二区10幢303室的家中容留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7日傍晚,被告人阮某在其恒利小区西二区10幢303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阮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询问中,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阮某供述,证人曾某、陈某、刘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