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徐法曲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家德、苏家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家德,苏家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曲民初字第30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深,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苏家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家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家德、苏家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家德、苏家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家德于2009年7月18日以为母亲治病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苏家德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为8.5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苏家慧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苏家德,被告苏家德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苏家德仅给原告利息5064.87元(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计至2012年4月17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苏家德清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52.95元(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家慧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并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苏家德、苏家慧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家德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家慧为被告苏家德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收回贷款利息传票》、《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各五份,证明被告苏家德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6、《货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复印各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家德、苏家慧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苏家德、苏家慧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家德、苏家慧不到庭,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苏家德以为母亲治病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苏家德与原告前山信用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8.5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苏家慧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主合同与原告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苏家德,被告苏家德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苏家德仅给原告偿还利息5064.87元(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计至2012年1月17日止)。被告苏家德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9652.95元(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苏家德、苏家慧催收本息,被告苏家德先后2014年4月3日、2014年12月9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苏家慧于2014年4月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批准成立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做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前山信用社,于2009年8月12日与被告苏家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出借20000元给被告苏家德,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苏家德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家德清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苏家慧在《保证合同》签名,同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苏家德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金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8月11日,但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苏家慧对被告苏家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家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9652.95元(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苏家慧对被告苏家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苏家德、苏家慧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春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