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晓明与王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晓明,王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明。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康。上诉人沈晓明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沈晓明(甲方)与王金康(乙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4、乙方自愿承担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沈晓明于当日向王金康转账支付人民币73000元,次日向王金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沈晓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王金康转账支付人民币93000元。借款期满后,因王金康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沈晓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沈晓明自愿放弃要求王金康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针对沈晓明交付给王金康的借款本金是193000元还是93000元问题。沈晓明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其通过银行向王金康转账支付人民币73000元。次日,其向王金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在其经营的位于浦庄的厂里交付给王金康儿子王峰现金100000元,王峰遂在《借款合同》原件右下角注明“实收到现金100000元整”。其认可7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其认为出借本金实为人民币193000元。王金康则认为,其仅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沈晓明转账支付的73000元,于次日收到沈晓明转账的20000元,共计收到沈晓明出借本金93000元。2014年1月,沈晓明找到王金康儿子王峰,要求王峰以本人名义重新书写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王峰没有同意。因其共收到沈晓明借款本金93000元,加上预扣的利息7000元,故王峰在《借款合同》右下角注明“实收到现金100000元整”。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沈晓明本人到庭陈述并提供其向王金康交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相关证据,但沈晓明本人并未到庭,亦未提供现金交付王金康人民币100000元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沈晓明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沈晓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金康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判令王金康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8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金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沈晓明、王金康一致确认沈晓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金康借款人民币93000元,王金康对沈晓明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币100000元未认可。在王金康否认收到现金100000元的情况下,沈晓明未提供现金交付10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沈晓明不仅应举证证明沈晓明、王金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应提供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现《借款合同》中右下角由王金康之子王峰注明的“实收到现金100000元整”,结合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反映的交易记录,以及沈晓明关于转账交付93000元及预扣利息7000元的陈述,该实收到现金100000元的记载应针对银行转账93000元及预扣利息7000元,合计100000元。转账后,如另有现金100000元交付,则该记载金额应为193000元。综上,虽沈晓明、王金康之间存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合意,但现有证据反映沈晓明实际向王金康交付本金为人民币93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王金康向沈晓明借款93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王金康应支付就借款本金93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原审审理中,沈晓明自愿放弃要求王金康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金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晓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2、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122元,由沈晓明负担人民币2766元,王金康负担人民币2356元。宣判后,上诉人沈晓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沈晓明提供的借条上有王金康之子王峰所书写的“实收现金100000元整”。该100000元加上沈晓明转账给王金康的93000元,以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7000元,合计200000元。与双方的借款合同上所明确的借款金额20万元吻合。原审法院却将王峰书写的“实收现金100000元整”中的“现金”二字忽略,直接将现金100000元认定为转账的93000元。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金康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晓明向王金康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3000元还是93000元,即沈晓明有无另行通过现金方式向王金康交付10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沈晓明为证明已向王金康交付193000元,提供了转账93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借款合同》中右下角由王金康之子王峰注明的“实收到现金100000元整”等书面证据,王金康认可收到了转账交付的93000元,但认为王峰注明的手写部分系针对转账交付的93000元及预扣利息7000元,合计100000元,而非另收到了沈晓明现金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沈晓明未能就交付现金100000元的款项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法院要求沈晓明本人到庭陈述相关情况,但沈晓明未到庭。其次,沈晓明、王金康均认可预扣了利息7000元,结合沈晓明通过转账方式向王金康交付了93000元,故王峰注明“实收到现金100000元整”应针对转账的93000元及预扣利息7000元,合计100000元。且沈晓明主张王峰系在收到现金后出具手写部分,若沈晓明在转账后确另有现金交付,王峰应载明确认收到193000元,而非确认“实收到”1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沈晓明主张另有现金交付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沈晓明向王金康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沈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