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XX与李新华、周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李新华,周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76号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良,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华。被告:周舟山。原告程XX与被告李新华、周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周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XX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06年8月底,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止,到期归还40万元整。两被告以位于江山市鹿溪南路227幢B802室房产为所欠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至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要求延期归还,并承诺40万元欠款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保证在2013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40万元欠款及288000元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416000元,合计81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的标准据实计算);2、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鹿溪南路227幢B座802室及227幢B座802-贮藏室、227幢8-车库(所有权证号为虎私082494、虎私082493)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程XX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9月3日协议、2007年12月3日借还款协议书、他项权证、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新华、周舟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两被告2006年6月8日到原告处借款40万元,8月底归还10万元,尚欠30万元及利息,因资金紧张暂不能归还,以位于鹿溪南路227幢B区1单元802室房屋及贮藏室、车库差额抵押给原告(上述财产已抵押给建行)。200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30万元,借期三年,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止,到期归还40万元;为减少借款风险,被告同意以坐落于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227幢B802室、227幢8-车房产(江房权证虎私08字第××号、第××号,虎私共字第60533号、第60534号)作抵押担保等事项。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位于江山市鹿溪南路227幢B802室及227幢B802-贮、227幢8-车(所有权证号为虎私082494、虎私082493)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新华在借还款协议书空白处书写了以下内容:本人今共欠程XX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该40万元欠款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保证在2013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40万元欠款及288000元利息。出具协议、签订借还款协议书及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新华在借还款协议书书写补充约定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周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X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为416000���,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被告李新华、周舟山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鹿溪南路227幢B802室及227幢B802-贮、227幢8-车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虎私082494、虎私082493)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李新华、周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渊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