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冬明与薛康、张玲霞、薛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明,薛康,张玲霞,薛树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李冬明,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薛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张玲霞(薛康妻子),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薛树凯(薛康父亲),甘肃省合水县人。张玲霞、薛树凯的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特别代理。李冬明与薛康、张玲霞、薛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明、被告薛树凯及其张玲霞、薛树凯的委托代理人司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明诉称:被告在经营装修公司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赊欠材料,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下余材料款,现请求:1、三被告连带共同清偿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12348元(其中欠条2张110483元,2014年9月9日销货清单1张280元,10月8日销货清单1张158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薛康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玲霞辩称:第一被告经营的装饰公司系婚前开办,且系第一被告自己经营,第二被告未参与经营,所欠债务系第一被告个人债务;第二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被告薛树凯辩称:第一被告经营装饰公司系个人行为,欠款系第一被告所欠,第三被告没有投资,也未参与经营,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2张销售货清单中1张系2014年10月5日结算前的,且不是一人书写;在对结算的材料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给第一被告赊销材料。经审理查明:李冬明经营的建材门市与薛康经营的“合水县铭居装饰公司”相邻。2013年3月至10月薛康在李冬明建材门市赊欠装修材料,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薛康给李冬明出具欠条1条“今欠到李冬明材料款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薛康,2013年10月28日”;2014年薛康继续在李冬明门市赊欠装修材料,10月5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薛康又给李冬明出具欠条1条:“今欠李冬明材料款55483元整(伍万伍仟肆佰捌拾叁元),欠款人:薛康,2014年10月5日”。李冬明多次找薛康及其父亲索要材料款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被告薛康户口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证实薛康欠材料款的事实;4、被告张玲霞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结婚时间;孩子户口复印件1份,证实孩子出生时间;证明1份,证实张玲霞上班时间;5、被告张玲霞提供武华鑫、冀学海、曹玉虎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铭居装修公司系薛康自己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冬明与薛康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且薛康与李冬明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均可证实薛康欠李冬明材料款的事实,薛树凯当庭陈述也证实李冬明到其家中索要欠款,但对李冬明提供的2张销货清单薛树凯不认可,李冬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薛康所欠,本院对2张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薛康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现李冬明要求薛康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成立。李冬明未提供证据证实薛康所欠债务用于家庭支出,故要求张玲霞、薛树凯共同清偿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薛康支付李冬明材料款110483元;二、驳回李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李冬明负担50元,薛康负担25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