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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树青、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增辉,××××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言。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也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因原告与另一女子同居,造成被告和女儿精神上受到损害,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4万元;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增辉,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言,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以(2014)孟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执:争执焦点:损害赔偿的事实及依据。被告主张原告与另一女子同居,造成被告及女儿精神上受到损害,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4万元。被告就上述主张提供了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与另一女子在被告家中同居的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照片是剪辑、拼凑的,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诉前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同意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可显示原告与其他女子存在暧昧关系,但尚不能证明原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增辉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刘言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孩子生活教育费用。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