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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玉河犯强奸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玉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330号罪犯周玉河,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东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玉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贰仟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东少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维持了(2011)东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对周玉河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周玉河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玉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周玉河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嘉奖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玉河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玉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