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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昌市某小区A区2单元1905室的家中,与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陈某系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