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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现暂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富盛、林秋江、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江都村华毅石材厂与被害人石某因切割石材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被告人汪某用拳头打中石某的鼻部一下,致石某鼻部受伤流血,后被他人劝开。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石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汪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汪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人民币38500元,石某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汪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阿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