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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与段叶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段叶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社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善金。被告:段叶叶,经商。原告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段叶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29日,被告段叶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段叶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段叶叶不服本院(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叶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在进贤县经营原告生产的品牌系列产品。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原告鞋类产品。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8398元,由被告段叶叶在原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及按指印确认。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3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由2014年1月1日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库单、退货单(计19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8398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寄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段叶叶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段叶叶未到庭不能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鞋类产品的生产、销售。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原告品牌系列鞋产品。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8398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在结算货款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839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叶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083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段叶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