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友生与雷瑞华、刘池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生,雷瑞华,刘池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友生,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肖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瑞华,男,1941年8月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池菊,女,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生诉被告雷瑞华、刘池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瑞华、刘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因赶集占用场地发生争执,二被告的媳妇就冲到原告家的店子里摔东西。后被人劝开。当原告走到水泥电杆边的摊位旁时,被告雷瑞华突然从原告左边冲过来向原告猛踢一脚,原告连人带摊位倒在地上,接着被告刘池菊持木棍猛打原告身体,赶集的人将二被告拉开原告才得以脱险,原告伤后,先在江口卫生院抢救治疗,后送往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前往邵阳市有关医院检查治疗,经邵阳市雪峰司法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有关部门调处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0.59元、护理费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177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171.91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共计26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友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左杨成、易传楚、易小芳、易图景各出具证明1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刘池菊用木棒(或者木方)打伤原告的事实;3、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洞口县司法局江口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纠纷调处未果;4、病历治疗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后续治疗费4800元内、暂不评定左髋、右膝关节伤残程度;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费用及用药情况;7、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花费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花费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雷瑞华、刘池菊辩称,原告两次推到被告家的摊子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起因在原告;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撞在石块上造成的,被告刘池菊没有加害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后果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瑞华、刘池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地基协议书土地协议书及领条,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场地系被告所有;2、委托代理人对肖平秀的调查笔录1份;3、肖晓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的场地是被告多年摆摊的位置,被告没有打原告;4、委托代理人对肖楚云、肖刚生的调查笔录各1份,你证明争议的场地是被告的,原告先骂人挑起事端,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5、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推摊。打人行为;6、王友生的用药清单,拟证明医药费不到4000元,大部分是其他开支,用药不当;7、视频资料(即刻录的光盘),拟证明原告冲上被告,将被告抓住推倒在地,将被告家的摊子两次推倒的情况。经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交,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了延期举证,原告也可以延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的规定,原告当庭举证,不违反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本院予以才信;对原告提交的、左杨成、易传楚、易小芳、易图景各出具证明其证实的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才信,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洞口县司法局江口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治疗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即加油费、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3、对被告提交的房屋地基协议书土地协议书及领条,因该协议及领条与本案伤害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只作参考使用;4、对被告提交的肖平秀、肖小军、肖楚生、肖刚生证言,其证实的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王友生的用药清单,原告认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虽然原告提出该视频不全面,不是纠纷的全过程,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的家门前有空地便于摆摊,原告认为该空地是公共的,在没有处理前不能摆摊,但被告认为空地是被告的,2003年签订了协议的,被告可以在该空地摆摊,因此,2015年1月11日江口赶集时,被告在该空地摆摊,原告将被告的摊位踢倒,被告的媳妇得知后,便到原告家摔东西,于是原告又前往被告摆摊处将被告摆好的摊子再次掀倒,进而发展到原告与被告雷瑞华发生扭抱,双方倒地,造成原告右脚腓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江口镇卫生院照片花费80元,后到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药费9667.59元,门诊药费172.4元、救护车费189元,在洞口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湖南省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分别花费653元和1100元。原告之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本案经洞口县公安局江口镇派出所、洞口县司法局江口司法所调解未果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对于纠纷没有妥善处理,原告先踢倒被告摊位,矛盾激化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置,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王友生与被告雷瑞华扭抱在一起后倒地,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0元+9667.59元+172.4元+189元+653元+1100元=11861.99元,原告要求11680.5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护理费59天×65元/天=3835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生活费补助原告要求1770元,即59天×20元/天=1177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48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要求1171.91元,去邵阳两个来回及出院回江口,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5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686元。原告王友生与被告雷瑞华扭抱在一起后倒地,导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此损害结果,被告雷瑞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损失18686元由被告雷瑞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212元,原告自负4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池菊赔偿,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池菊系加害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瑞华赔偿原告王友生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补助、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212元;二、驳回原告王友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友生承担120元、由被告雷瑞华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