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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诉云南双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云南双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祖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双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池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琼,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美轩公司)诉被告云南双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双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美轩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秋月饼经销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尚有尾款33319元未结清,双方约定在次年续订并履行合同时一并解决。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36的《中秋月饼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中秋节期间继续经销原告的月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6317元的货物,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00000元,尚欠66317元货款未付。加上2012年双方约定于2013年一并结清的款项33319元,以及根据合同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尚欠的66317元货款的20%,即13263.4元,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1297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1297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翁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履行2013年的中秋月饼经销合同过程中,被告分五次支付了原告300000元货款,而根据我方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我方已经多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所述的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尚有尾款33319元未支付,该笔款项包含了15000元的“费用支持”和18319元的“月饼剩货款”,这两笔款项已经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货款中了。原告诉请中的款项被告均已经付清,所以不存在按照未支付货款增加20%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诉请的全部款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支付货款的20%增加货物价格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桂美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中秋月饼经销合同一份,欲证明:桂美轩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月饼经销合同,并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月饼销售单15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相应金额。四、销售退货单复印件2份、剩货单1份、结算单1份,欲证明:2012年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并已约定在次年续订并履行合同时一并解决,且被告对未付清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双翁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中秋月饼经销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被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公司也没有该份合同的备案。对月饼销售单中金额为24500元、60120元、15100元、43500元、49290元、12928元、42720元的七张单据认可,对金额为20129.6元、8557元、914.9元、20520元、40120元、10640元、14640元、2724元的单据不予认可,我方指定收货人为刘中平,其他人员签字的单据我方不予认可。对销售退货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我方没有签字,而且双方不存在退货的情况。对剩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将2012年没有卖完的盒装月饼的包装盒退还原告,原告在次年以包装盒数量为准,重新补发月饼给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双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桂美轩公司汇款账户通知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回单一份,转账凭条四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2014年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原告桂美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确实收到了300000元,但是其中三笔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秋月饼经销合同,被告称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此不予认可,但该合同有被告公司销售经理汤进中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月饼销售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下文将对此进行具体评述。原告提交的剩货单、结算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销售退货单复印件因其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桂美轩公司汇款账户通知复印件、进账单回单、转账凭条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月饼,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年的月饼销售进行了货物数量核对,并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19元,同时被告承诺:“此月饼剩货货款于明年(2013年)补饼后,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云南双翁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销售经理汤进中在此处签名并加盖了双翁公司的印章。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年月饼销售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月饼剩货款18319元于2013年补饼(每公斤38元)后8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有附件),应收余款167168元于2012年11月20日打款至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账号:53001615437051001654,开户行:建行昆明环南支行,未收款为合同费用支持15000元待协商处理。”汤进中在此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当庭自认确实存在15000元的“费用支持”和18319元的“月饼剩货款”。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36的中秋月饼经销合同,约定双方以收货人签收或承运单位签收的单据为结算凭证,并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相应货款。合同第九条第6项载明:“如按买断价合作的,不参与其他活动及支持,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将以甲方出厂价为上浮20%计算价格。”合同后附有2013年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价格表、2013年桂美轩中秋月饼买断价格表各一份,其上载明的买断价格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的价格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相应的销售单共计15份,有7份销售单由刘中平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有4份销售单由寸昆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有2份销售单由徐明宪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最后两份销售单分别由汤进顺、梁晋萍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自认寸昆是双翁公司的的员工,上述货物价款共计366403.9元。被告当庭自认已经收到由刘中平签字确认的价值248158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036的中秋月饼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称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但是合同上有被告销售经理汤进中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诉请的全部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但仅收到了价值248158元的货物,即仅收到了由刘中平签字确认的相应货物,加上2012年未结清的款项33319元,全部款项均已付清,且还存在向原告多支付货款的情况。以上两项相加共计281477元。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当根据货物数量及单价进行结算,并以结算结果作为支付相应货款的依据,货物买受方没有理由向货物出卖方支付超出实际收货的价款,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就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且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直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提出相关异议,这些情况都是不符合常理的。经本院询问,被告也未对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指定收货人,且被告自认寸昆确实是双翁公司的员工,对于其他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人员身份,被告表示不能确定,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已经收到了由寸昆、徐明宪、汤进顺、梁晋萍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但是尚差欠原告15000元的“费用支持”、18319元的“月饼剩货款”以及2013年的货款66403.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双方约定于2013年一并结清的款项33319元,以及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631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支付货款的20%增加货物价格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第6项约定:“如按买断价合作的,不参与其他活动及支持,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将以甲方出厂价为上浮20%计算价格。”原告称双方实际就是“按买断价合作的”,且被告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差欠货款66317元的20%支付相应的价款,即13263.4元。针对原告上述观点,本院认为在通常的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会通过“买断”的形式约定较低价格进行交易,而货物出售方愿意以较低价格交易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能够快速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并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及时收到相应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将调整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货物的价格,这样的约定公平合理,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告认可的由刘中平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上的价格与2013年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价格表、2013年桂美轩中秋月饼买断价格表上载明的买断价格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双方确实是“按买断价合作的”,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相应货款,而被告至今尚差欠原告货款664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差欠原告的货款66403.9元的20%,即13280.7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差欠货款66317元的20%支付相应的价款13263.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在原、被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一方。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费用支持”、18319元的“月饼剩货款”以及2013年的货款66403.9元,还应当按照差欠货款66403.9元的20%支付相应的价款13280.78元,共计113003.68元,故原告桂美轩公司主张被告双翁公司支付拖欠款项112976.2元的诉请在该数额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双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12976.2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7元,由被告云南双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