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厉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7KM+5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厉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厉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