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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杜广录与申请执行人郭郛、被执行人徐洪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郛,徐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40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40号案外人杜广录,男,1946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郛,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口前镇。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洪海,男,1966年1月3日生,住永吉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郛与被执行人徐洪海国内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广录于2015年4月30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广录称:请求撤销(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为:在申请执行人郭郛与被执行人徐洪海执行一案过程中,贵院作出的(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将徐洪海作价抵偿案外人的永吉县欣隆嘉园6号楼1-24号地下停车位,以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吉桦路北侧、东山街西侧地下车位裁定确权给申请执行人郭郛,其中包含案外人的1-24停车位。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郭郛与徐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吉仲调字第7号调解书,内容如下:徐洪海按照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将地下车库、林权于2013年1月21日交付给郭郛。被执行人未按仲裁调解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洪海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吉桦路北侧,东山街西侧,建筑面积3200㎡(55个车位)。查封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准抵押、出卖、转让、损毁等。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徐洪海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吉桦路北侧、东山街西侧地下35个车位,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郭郛,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郭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本案查封的标的物是徐洪海以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嘉园6号楼。2011年11月25日,徐洪海向杜广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徐洪海到期未偿还,杜广录于2012年12月向徐洪海、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简称高新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49-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欣隆嘉园6号楼,地下停车位1-24号,并进行了公示、公告。2015年3月5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徐洪海欠原告杜广录借款本息278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78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前返还原告杜广录。逾期不还,被告徐洪海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嘉园6号楼1-24号地下停车位抵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裁定确权的执行标的,由案外人杜广录申请高新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在前,而本院查封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本院对该执行标的裁定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杜广录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吉中非诉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蔺盈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