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范俊华犯绑架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752号罪犯范俊华,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俊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07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17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8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范俊华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二次,嘉奖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俊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二次,嘉奖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范俊华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俊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俊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