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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70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郭东、陈永新。被申请人: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峰。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26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253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1,3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并由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300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畈里金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9第19-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25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1,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并由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30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畈里金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9第19-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8月22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将上述二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现因借款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故申请:1、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畈里金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9第19-7号,他项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他项2013第027号、028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对债务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442,702.08元,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在其最高限额人民币4,5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申请人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案外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在《浙江法制报》上予以公告,故申请人作为案涉借款之受让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书受理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故案涉借款之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现被申请人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已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畈里金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分别为绍兴县他项(2013)第027号、绍兴县他项(2013)第028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之受让人有权承受上述抵押权,并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畈里金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即编号为绍兴县他项(2013)第0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65万元、利息220,946.3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253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以人民币2,288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畈里金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即编号为绍兴县他项(2013)第0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70万元、利息221,755.7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253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以人民币2,287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驳回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135,27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源:百度“”